(2013)岳民初字第0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创深电器厂与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创深电器厂,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02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创深电器厂。负责人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乙。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衢州市柯城创深电器厂诉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孙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五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柯城创深电器厂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原湖南天鹰高压开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现已注销)欠原告货款12015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其中60150元以长城皮卡车一辆冲抵,余款6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如逾期未付,则按原欠款120150元支付清结并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实际市场价值11000元的皮卡车一辆,至今未支付其他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150元及损失180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完全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履行方式。2、《订货合同》、《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余元。3、增值税发票4份、对帐催款单2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付款应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4、交通费发票、邮寄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损失费用共计18052元。5、注册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交接表、车辆照片,拟证明被告按《还款协议》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被告逾���付款,按照原货款支付是公平的。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打印部分无异议,对手写部分,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对催款单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收确认。对原告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被告是履行了《还款协议》的义务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还款协议》中第三条义务被告已于2013年9月22日履行,至此,《还款协议》中的义务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还款协议》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依约履行,被告应按原货款履行。对被告��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5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的对帐催款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010年11月、2011年1月,原告与天鹰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由原告向天鹰公司提供弹簧机构、线圈等电器产品,合同总货款为2576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天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原告货款120150元。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及天鹰公司三方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天鹰��司欠原告的货款12015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2、被告同意以60150元的价格转让长城皮卡轻型货车一辆冲抵等额货款,另行签订转让协议;3、被告同意在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至此,天鹰公司与原告的货款往来全部结清。如逾期未付,则按原欠款120150元支付清结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及天鹰公司均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此后,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长城皮卡车一辆,冲抵了货款60150元。但《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余款60000元,直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才将余款6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天鹰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履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第3条按时支付60000元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欠款120150元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第3条约定:如逾期未付,则按原欠款120150元支付清结并赔偿损失,应视为对被告违约责任的确定,本案中,被告虽然逾期近四个月才支付完毕,但如仍按12015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显然有失公平,本院确认被告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了车旅费、查询费等相应的费用,经核实,上述费用共计2913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衢州市柯城创深电器厂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二、限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衢州市柯城创深电器厂支付损失费用2913元。三、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创深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被告湖南平高开关有限公司承担761.5元,由原告衢州市柯城创深电器厂承担761.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