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周相柘、刘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周相柘,刘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负责人李波,行长。被告周相柘,男。被告刘志清,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诉被告周相柘、刘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和被告进行庭外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1555.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