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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姚平崧诉姚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平崧,姚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姚平崧,男,汉族。���托代理人温雪珍,博罗县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建民,男,汉族。原告姚平崧诉被告姚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底合伙开办“鸿信驾校”,因意见不合,两人于2012年底协商散伙,由被告支付28000元给原告,原告退出经营驾校。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还剩18000元未付,立下欠条为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8000元及自2012年12月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8000元的事实。被告姚建民经本院依��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合伙开办了“鸿信驾校”,于2012年年底经结算后口头协商由被告支付28000元给原告,原告即退出驾校经营。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剩余18000元未付,遂立下欠条为据,上书:“本人姚建民(441322197508105217)现欠姚平崧¥18000。壹万捌仟元。姚建民。”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款利息。原告因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8000元,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姚平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姚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