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华尧与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宋培举等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尧,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宋培举,宋培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华尧,农民。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宋广宁,主任。被告:宋培举,农民。被告:宋培欣,农民。原告王华尧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村委会”)、被告宋培举、宋培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尧、被告宋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广宁、被告宋培举、宋培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尧诉称:原告以前经营一家饭店,被告相关人员曾于1999年和2000年在我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饭费346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饭费3460元。被告宋家村委会辩称:村委会的帐目上没有欠原告饭费3460元,因此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培举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我书写的,当时是为了证实我上任书记在原告饭店用餐欠费的数额,避免出现不应有的外欠帐。该欠款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吃一口饭,我不应付款。被告宋培欣辩称:欠原告饭费数额是事实,我当时是村委会主任,该欠款应由宋家村委会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在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王格庄村开办振华饭店。1999年和2000年,被告宋家村委会主要领导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2000年8月9日被告宋培举(时任宋家村党支部书记)、宋培欣(时任宋家村委会主任)共同签名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宋家1999年欠王华尧饭费1327.00元……2000年8月9号以前欠2133.00元……”。被告宋家村委会以该欠款未纳入宋家村委会往来帐目为由,不予承担。被告宋培举、宋培欣对该欠款无异议,并主张该欠款应由被告宋家村委会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饭费3460元,并提交了时任宋家村党支部书记宋培举的被告宋培举和时任宋家村委会主任的被告宋培欣共同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宋培举、宋培欣支付饭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饭费应由宋家村委会支付。被告宋家村委会虽主张该欠款未记入村委会的往来帐,但不能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家村委会支付饭费34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宋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华尧人民币3460元。二、驳回原告王华尧对被告宋培举、宋培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家村委会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