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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梁经有与梁经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经声;梁经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经有,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远,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梁经声,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武能,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梁经有与被告(反诉原告)梁经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庞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经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因被告欲侵占胞弟梁经远的责任田与梁经远发生纠纷,其进行调解。被告因达不到目的,怀恨在心,于2012年9月1日用拳头打击其面部及用脚踢其阴处,造成其面部大量出血,上门牙被打掉一只,当即被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颅底骨折,上门牙断裂伤,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87.7元,误工损失费1153.1元,护理费23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0927元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1、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2、被告打伤原告只是出于防卫;3、原告诉请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其与反诉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因责任田问题,反诉被告多次阻拦其管理、使用其分得的责任田。2012年9月1日,其开车经过被告的房屋旁也是其的责任田旁时,反诉被告冲出来用砖头砸其汽车,其被迫停车,被告便拿铲出来打其,其为了防卫,在抢铲过程中不知何原因伤到反诉被告,而其也被反诉被告用铲打伤,并于2013年9月2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因经济及工作问题于同年9月6日出院,后到天等县黄国才诊所治疗五天。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12元,误工损失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合计14212元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答辩称,1、反诉原告主动殴打反诉被告,并不是正当防卫;2、反诉原告的诉请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入院记录,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3、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4、疾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5、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8087.7元;6、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8087.7元;7、活体损伤鉴定回执单,欲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书,欲证明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打伤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处方笺,欲证明反诉原告医治的支出;4、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反诉原告医治的支出;5、出院记录,证明反诉原告被打伤的医治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关于梁经声、梁经远责任田纠纷调解意见》,欲证明责任田纠纷与原告无关。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第2、3、5、6、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确定是被告打伤他而入院的;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调解意见书的内容不是事实,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打伤被告的;对第3份证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方笺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开的证明,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被告而入院;对第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打伤被告而入院。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原告有异议的处方笺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到玉林市公安局仁东派出所调取玉州公(仁东)行受字【2012】第00113号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因责任田问题,被告与同胞兄弟梁经远发生纠纷,作为大哥的原告进行调解,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曾闹上过派出所。2012年9月1日,被告开车经过原告的烟摊时,双方又一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拿铲欲打被告,双方在抢铲过程中,发生互殴,造致双方受伤。玉林市公安局仁东派出所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对在场的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梁经有于2012年9月1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颅底骨折,上门牙断裂伤,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后原告要求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被告梁经声于2012年9月2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处事不够冷静,未能做到互谅互让,并发生争吵,互打,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主张,为8087.7元;2、对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是一位超过60岁的老人,其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该主张;3、对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诊断证明,护理费亦不予支持;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主张,为40元∕天×22天=880元;5、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6、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标准,结合诊断证明,酌定为55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纠纷造成梁经有的伤情较轻,没有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要多少后续治疗费,故该主张也不应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817.7元。关于反诉原告梁经声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对于广西天等县黄国才诊所的处方笺中医药费452元,因没有正规的医药费收据,原告方亦有异议,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及反诉原告的主张,为2860元;2、对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天数为5天,参照《2013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46元∕天×5天=82.3元;3、对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诊断证明,护理费不予支持;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主张,为40元∕天×5天=200元;5、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8元;6、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诊断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纠纷造成梁经有的伤情较轻,没有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210.3元。综上,被告梁经声应赔偿原告梁经有损失5890.62元(9817.7元×60%),反诉被告梁经有应赔偿反诉原告梁经声损失1284.12元(3210.3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梁经声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梁经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890.62元(9817.7元×60%); 二、反诉被告梁经有赔偿给反诉原告梁经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284.12元(3210.3元×40%); 三、驳回原告梁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梁经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梁经有负担64.6元,梁经声负担9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梁经有负担31.2元,梁经声负担46.8元。 上述一、二项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