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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淳安县千岛湖丰凯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月13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7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532元。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千岛湖茶叶市场驶往秀水宾馆方向。23时48分,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伟群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查获、抽血视频光盘,道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酒后驾驶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