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祖兵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祖兵,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份证号码×××481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武宣县××汶××山头××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祖兵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周祖兵伙同覃仁布、“阿忠”(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后,由被告人周祖兵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覃仁布、“阿忠”窜至宜柳高速柳北服务区内(位于柳江县洛满镇辖区)伺机盗窃。次日凌晨5时许,由被告人周祖兵放风,覃仁布、“阿忠”偷偷靠近停在服务区内休息的一辆大货车,“阿忠”爬上大货车驾驶室盗窃一条西裤,当场被事主周智富发现并与“阿忠”对抢,覃仁布上前帮忙,后将该条西裤抢走,三人逃离现场。被抢西裤裤兜内有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3500元及银行卡等物。事后三人将现金平分,周祖兵分得11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周祖兵在柳州市汽车总站因其他问题被公安人员抓获,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祖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智富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周祖兵的供述、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祖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被发现后当场暴力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祖兵负责放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祖兵因其他案件被查后,主动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祖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韦理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