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商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与淮安喜亚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淮安喜亚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商初字第0149号原告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港村。法定代表人张云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水英,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喜亚轴承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盱眙经济开发区工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胡瑞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强。委托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苏电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喜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亚轴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俊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水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强、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水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强、孙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苏电炉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喜亚轴承公司控股的宝碟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热处理炉买卖合同》一份,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后原告又应被告之需,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份及2011年6月份向被告出售型号为6m*600,8m*600托棍炉生产线各一台,总计价款为1650000元。另从2009年起,原告又向被告共计销售零部件3058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95002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60892元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0892元及利息(以11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喜亚轴承公司辩称,2008年5月份,原告与宁波宝碟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热处理炉买卖合同(下称2号炉),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交付与付款的义务。但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热处理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后因质量原因导致热处理炉失火,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2号炉运回,调换新热处理炉(下称3号炉)一台,因无需签订买卖协议,所以双方就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的3号炉仍不合格,后双方协商,由原告重新做一台合格的4号炉以交换3号炉,应原告要求被告在4号炉还未正式验收交付合格时,即将750000元货款给付了原告。但4号炉虽经多次维修均不能生产。所以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没有依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能够正常使用的标的物,致使答辩人与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货款750000元。反诉被告金苏电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而约定3号炉调换2号炉,后来又约定4号炉调换3号炉不是事实。相反反诉被告所供给原告的3台炉子,均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来进行的承揽出售,从3台炉子的型号规格不一致,以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3号炉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得到印证。因为如果调换就无须再支付货款。另外,在2012年8月23日,反诉原告还向反诉被告采购了部分零配件,如果其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调换,也就不存在采购零部件的问题。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原苏州市金苏电炉厂)与被告淮安喜亚轴承有限公司的控股单位宁波宝碟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宁波宝碟轴承有限公司从苏州市金苏电炉厂购买6m*400连续式托棍炉生产线一条,价款为580000元,合同约定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调试结束后三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机器托棍炉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0年底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参照上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托棍炉生产线壹条(原被告称3号炉),价款75万元。2011年原告又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托棍炉生产线壹条(原被告称4号炉)。在此期间,被告还向原告陆续购买了托棍炉用的配件,价款为305894元。上述款项合计1055894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5002元,尚欠原告货款260892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矿产品买卖合同》;3、4号炉照片,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7份,付款银行汇单,证人王某、杨某当庭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销售给宝碟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托棍炉生产线壹条即原被告所称“2号炉”实际为被告所购买使用的事实存在,对“2号炉”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交付设备和付款义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因为“2号炉”的合同履行的较好,被告又购买了原告的另两条托棍炉生产线,即2010年的“3号炉”、2011年的“4号炉”,被告给付了2010年的“3号炉”的货款75万元,“4号炉”的货款口头约定为90万元被告未付。被告辩称,“3号炉”与“4号炉”不是买卖,因为被告所购“2号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原告以”3号炉”换”2号炉”,后因”3号炉”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又用”4号炉”换”3号炉”。现”4号炉”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生产。被告给付原告75万元货款是”4号炉”的货款,并非”3号炉”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2号炉”的交易合同是2007年,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交付设备和付款义务,3号炉交易是在2010年完成的,4号炉是在2011年,自原告将托棍炉安装至被告公司至诉讼阶段被告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3号炉、4号炉有质量问题,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就托棍炉的质量问题与被告交涉的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在4号炉没有安装调试好时就给付了4号炉的75万元货款,不符合原被告日常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符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认为原告没有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符合约定的能够可正常使用的标的物,致使被告与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付货款75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的两条生产线生产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按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不存在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情况。因被告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3号炉、4号炉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产品的质量约定,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7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于3、4号托棍炉的价款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3号炉的价款是75万,被告陈述3号炉货款未付,但被告其该75万元为3号炉生产,4号炉尚未调试好时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符合交易习惯,该75万元应为3号炉的货款。对于4号炉因原被告双方在质量、价款上陈述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购买4号炉证据不足。但原告有证据时可另案主张。现被告未付该货款,被告应将4号炉生产线退给原告。被告在购买设备的同时还向原告购买其零配件305894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喜亚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托棍炉零配件货款260892元。二、被告淮安喜亚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利息(以260892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淮安喜亚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托棍炉生产线一条(4号炉)。四、驳回原告苏州市金苏电炉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淮安喜亚轴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原告负担5755元,被告淮安喜亚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淮安喜亚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戴永明审 判 员 陈俊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建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