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建林与被告许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林,许飞,许稳稳,刘俊林,周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郝建林。被告许飞。被告许稳稳。被告刘俊林。被告周文革。原告郝建林与被告许飞、许稳稳、周文革、刘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林及被告刘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飞、许稳稳、周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林诉称:被告许飞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为2厘5分,约定2013年4月份还清,并由被告许稳稳、周文革、刘俊林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飞拒不归还借款,且三位保证人亦不愿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飞及保证人周文革、刘俊林、许稳稳清偿原告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许飞于2013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约��月利率2.5%,双方约定2013年4月份还清本息,并由被告许稳稳、周文革、刘俊林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俊林辩称:该笔借款由许飞所借,被告刘俊林是保证人,应该由被告许飞负责偿还。被告刘俊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许飞、许稳稳、周文革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俊林对其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许飞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许稳稳、周文革、刘俊来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许飞于2012年农历3月份从原告郝建林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由被告周文革、刘俊林担保,被告许飞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所欠利息为14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许飞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飞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元,将剩余利息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5万元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6万元的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2013年4月前还清,约定利息为2.5%,并由被告许稳稳、周文革、刘俊林担保。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郝建林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息0.025元,定于2013年4月份还清。许飞,2013年2月8日。周文革、刘俊林、许稳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三保证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郝建林向被告许飞实际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条中所载明的6万元借款数额中的1万元系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中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将剩余利息1万元计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的借款利率依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许稳稳、周文革、刘俊林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该借款条据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许稳稳、周文革、刘俊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许飞偿还原告郝建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农历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息由被告许稳稳、周文革、刘俊林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许飞偿还原告郝建林借款利息1万元,由被告许稳稳、周文革、刘俊林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郝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许飞、许稳稳、周文革、刘���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兴宇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