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崔庆慧与余光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庆慧,余光书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庆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光书。上诉人崔庆慧因与被上诉人余光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黔水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1日,原告余光书(乙方)与被告崔庆慧(甲方)签订购车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达成购车协议,乙方把贵B280**卖给甲方,人民币捌万壹仟捌佰圆整(81800),甲方首付乙方21800元,农历四月付30000元,下欠30000元,限农历6月付完,如不付完,乙方不退还甲方人民币,有权开走甲方车”;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付完购车款时,原告将车辆所有手续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该车及行驶证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21800元给原告,被告取得该车使用权后,又于2012年6月支付原告购车款1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先后为该车购轮胎、维修、保养、购买保险等,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8740元。另查明,原告余光书卖给被告崔庆慧的贵B280**号车,是...购买,马永四是该车原实际车主。2011年3月14日,马永四将该车卖给本案原告余光书。2012年12月16日,该车过户至原告余光书名下。被告崔庆慧在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档案信息的贵B280**号(蓝色牌照)车,系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并非本案争议车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贵B28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买卖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之被告崔庆慧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贵B280**号中型自卸货车原所有权人虽非原告余光书,但通过自由买卖和真实交易,余光书已合法取得该车所有权,继而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其按协议将贵B280**号中型自卸货车交付给崔庆慧后,该车所有权即转移至崔庆慧,崔庆慧就负有按协议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余光书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崔庆慧关于原告余光书并非贵B280**号中型自卸货车合法拥有人从而无权签订其买卖合同,并且贵B280**号中型自卸货车实为套牌车,因此请求撤销购车协议,由原告余光书退回购车款31800元,并赔偿被告对该车的维修、维护、保养、购买保险等所花相关费用28740元的辩解和反诉请求,第一,通过审理已查明原告余光书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贵B280**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并经登记,因而其对该车有完全的处分权;第二,被告崔庆慧虽在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贵B280**号车信息:只是...客车与本案争议的中型自卸货车牌号相同,而不能证明该两车是所谓的套牌车,现实当中,货车与客车及轿车均有牌号相同的情况,只是号牌颜色不同:货车号牌为黄色,而客车及轿车为蓝色(特种车辆除外);第三,本案合同不具备可撤消情形,被告崔庆慧也没有其他让原告余光书退还已收购车款的法定理由和事实依据;第四,被告崔庆慧取得贵B280**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后,所产生的维修、保养及保险等费用,系其在运营过程中追求收益的同时所需支付的经营成本,无权要求原告余光书负担。综上,对被告崔庆慧的辩称及反诉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庆慧支付拖欠原告余光书购车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被告崔庆慧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合计23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崔庆慧负担。宣判后,崔庆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车辆,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318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维护、维修、保养、保险贵B280**号车辆费用共计285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车协议时对贵B280**号车无处分权。当时该车系案外人马敏军所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产权属于马敏军,则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该车。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称查明被上诉人对该车已经拥有所有权,但在该判决书中所依据的是证人提供的一份未经庭审双方质证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是在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之后颁发的,说明被上诉人签订购车协议时没有处置权,且在被上诉人移交给上诉人的《机动车行驶证》还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合法的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拥有贵B280**号车的处分权,应当被撤销。二、《购车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应返还车辆的维护、维修、保养、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对卖给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合法的处置权,且没有移交货运车辆相关的运营证照,是一辆证照不齐全的车辆,根据《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证照手续不齐全的车辆不能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被撤销。被上诉人余光书二审书面答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崔庆慧向本院提交了从车管所调取的贵B280**号车的信息共三页,证明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将该车出售给上诉人,该车原来车主是马敏军,但档案里没有这个人,现在车主是余光书,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余光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协议无效。经审查,该证据系上诉人从车管所调取的,被上诉人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余光书现在已经取得了贵B280**号车的所有权,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余光书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崔庆慧(甲方)与余光书(乙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达成购车协议,乙方把贵B280**卖给甲方,人民币...,甲方首付乙方21800元,农历四月付...元,下欠...元,限农历6月付完,如不付完,乙方不退还甲方人民币,有权开走甲方车”。协议签订后,崔庆慧支付首付款...元给余光书,余光书将该车及行驶证交付崔庆慧,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马敏军,车辆类型为中型自卸货车。2012年6月崔庆慧又支付购车款10000元给余光书。2012年11月16日,该车过户至余光书名下。2013年4月,余光书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崔庆慧支付拖欠的购车款...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崔庆慧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双方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购车协议》,终止买卖行为,由崔庆慧返还车辆,余光书返还购车款...元,并由余光书承担对所购车辆维修、维护、保养和保险所花费的相关费用287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否无效?崔庆慧是否应将未支付的购车款...元支付给余光书?本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不能充分证明余光书在与崔庆慧签订《购车协议》时已经取得了贵B280**号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双方当时签订的《购车协议》效力处于一种待定状态。崔庆慧购买该车后,余光书就将该车行驶证交付给了崔庆慧,崔庆慧此时应当知道该车当时的所有权人不是余光书而是马敏军。崔庆慧将车接走后即用于货运,使用一段时间后又支付了1万元购车款给余光书。2012年11月16日,余光书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余光书签订合同以后取得了争议车辆的所有权,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崔庆慧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未付的购车款5万元支付给余光书。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车权属的变更登记及相关证照的完善,双方可依照约定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部分本院予以纠正(贵B280**号车所有权登记在余光书名下的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6日)。但该部分认定并不影响本案一审判决的结果,故本案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崔庆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代理审判员 敖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