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云良与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云良,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云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光裕。再审申请人张云良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慈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盛公司)劳务报酬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云良申请再审称:其于2010年11月经兄张士良介绍进入慈盛公司工地工作,约定工资6800元,故其系慈盛公司职工,慈盛公司应支付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云良主张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及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底期间其与慈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张云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云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由其兄张士良管理,工资也是由张士良支付,工作地点为张士良承包工地。张云良再审申请认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及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底期间其与慈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对张云良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张云良诉请慈盛公司支付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慈盛公司已支付相应工资。综上,张云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云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