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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方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89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华富,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自1994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订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方某乙。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自2012年8月起,双方各自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儿子方某乙成年前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官路镇永狮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称。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4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订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2年8月起,双方各自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且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儿子方某乙在成年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儿子方某乙在成年前由原告郑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坦友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