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才山与崔孝民、史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08号原告:胡才山,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孝民,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史玉香,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胡才山诉被告崔孝民、被告史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被告崔孝民开办的芜湖市平荆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运送粉煤,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崔孝民催要货款,其负责经营管理的妻子被告史玉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货款未果,故依法诉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6260元。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法律文件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查明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署名为“史玉香”的欠条载明:欠到粉煤款226260元。该欠条系用抬头为“芜湖市平荆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的便笺书写。原告称其于2011年开始向被告经营的芜湖市平荆南新型建筑材料厂供应粉煤被告未付款所出具的欠条。另查明:芜湖市平荆南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负责人为崔孝民,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的证明载明:崔孝民与史玉香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芜湖市平荆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工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证明原件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两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该欠款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的芜湖市平荆南新型建筑材料厂所欠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262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孝民、被告史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才山货款人民币22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7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56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