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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凯迪公司)与吕甲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安市凯迪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吕甲银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凯迪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洪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积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甲银,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谋兴,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吕甲银之夫。上诉人南安市凯迪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甲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3月间,被告凯迪针公司雇佣原告吕甲银从事电脑机操作工作。2010年9月28日20时40分许,原告在操作电脑机时受伤,随后被送至泉州市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手掌、拇指压砸伤:1.拇指掌指关节脱位;2.拇指近节部分骨缺损;3.拇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断裂;4.掌部皮肤缺损。”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其住院13天,出院医嘱包括:“1.门诊随访。术后10天(10月15日)拆包,术后12天(10月17日)拆线;2.适当功能锻炼;3.全休1个月;4.术后1个月拍片、视情况拔针;5.禁主、被动吸烟3个月。”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全部医药费。2011年9月26日,原告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19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同年5月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因双方为赔偿的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6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1821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1821元;3.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复查费人民币20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19800元;6.被申请人赔偿未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6100元。南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6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279.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279.8元、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复查费人民币95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2.双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3.驳回申请人其它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646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851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519元、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人民币525元、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复查费人民币205元、复印费人民币2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就诊证明书、福建省泉州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人社工认南字(2011)153号工伤认定书、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泉劳鉴委伤字(2012)152号结论书、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闽劳能鉴(2012)伤字第1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南劳裁案字第286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2011年3月间,原告到南安市梅山镇新兰村陈某处领取机台及材料到自己家中工作,直至同年8月间。2010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08元,按照泉州市人口普查最后一次公布的数据,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执行标准分别为男性69.97岁、女性75.88岁。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但未能举证;对此,被告称原告领取的是基本工资800元加计件工资,并提供2010年9月份电脑机工资表为证。原告另主张其还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复查费人民币205元、复印费人民币2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两张(其中一张为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面值320元,NO:00454521;另一张为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面值380元,NO:03433339、)、复查费票据两张(其中一张为泉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95元、另一张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出具的110元)、福建省泉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内容:打印费)、交通费票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被告仅提供一个月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份领取的基本工资为800元,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基本工资为800元。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两张、复查费票据两张、福建省泉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交通费票据,因两次的鉴定结果相同,故对面值320元、票号NO:00454521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面值380元,票号NO:03433339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复查费票据两张均为正式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凯迪公司招雇原告吕甲银为电脑机操作工,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9月28日20时40分许,原告在操作电脑机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评定为伤残拾级、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原告在劳动中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鉴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关系,应予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案工伤事故而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3天=260元;2.交通费,酌定为800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自2010年9月28日受伤后至2012年3月19日定残,但自2011年3月起已开始工作并取得收入,因此其伤残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计算至其开始工作时为妥,即5个月。原告主张的月保底工资1800元并没有超过2010年泉州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人民币28908元÷12个月=2409元),可以照准,因此,原告停工留薪的工资应为5个月×1800元/月=900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3天,参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346元/年计算为34364元÷365天×13天=122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工伤发生时间在2010年度,2010年度泉州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908元÷12个月=2409元,原告主张其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949元计算,并没有超过2010年度泉州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该标准,因此应按1949元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1949元/月=136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应为28908元/年÷12个月×12个月元=28908元;6.检查费为205元,鉴定费为3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吕甲银与被告南安市凯迪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南安市凯迪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吕甲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6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90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护理费人民币12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20元、检查费人民币205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436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吕甲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凯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凯迪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保底800元加计件工资,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以致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计算数额偏高。二、上诉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且伤情已治愈,完全可以自理,不存在停工留薪和需要护理的问题,原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护理费的确定均有悖客观事实。三、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并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酌定为8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甲银答辩称,一、答辩人的月工资是保底1800元加计件工资,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是答辩人请假17天的当月工资,不足以证明答辩人的实际月工资数额。二、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一个月拔除钢板、复查等,应为12个月,答辩人在原审时承认有向他人拿过机台想做在家做,但因疼痛而无法操作,实际并没有做,因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1800元12个月21600元。三、答辩人的住院时间是15天而不是13天,因跨区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5元525元。四、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开支,有票据为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吕甲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以及因本案工伤事故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就上述争议,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凯迪公司提供的仅为被上诉人吕甲银领取2010年9月份工资的凭证,并不能完整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遭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鉴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并未超过2010年度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28908元÷12个月=2409元),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对被上诉人因本案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的认定也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1年修订)的相关规定,造成十级伤残的劳动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并未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2010年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28908元÷12个月=2409元)的60%,故应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0元12600元;泉州市人口普查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2.86岁,与被上诉人首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2012年9月份)的年龄差为33岁,按上年度即2011年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2991.8元(35902元2991.8元)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综上,因原审判决对201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数额认定有误并错误适用现已废止的闽政(2004)12号《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致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因本案工伤事故而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745.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护理费人民币12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20元、检查费人民币205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4154.9元。被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持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南安市凯迪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被上诉人吕甲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44154.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吕甲银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南安市凯迪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甲银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