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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盗窃罪,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199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甲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临安市公甲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被告人俞××。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临安市公甲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被告人朱××。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临安市公甲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俞××犯盗窃罪、被告人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戴××出庭为被告人丁××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丁××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俞××采用盗挖的手段,盗窃临安市道民主村2处工地苗圃上种植的名贵树木。其中,被告人丁××参与作案3起,盗窃树木价值人民币469500元;被告人俞××参与作案2起,盗窃树木价值人民币380000元;被告人朱××明知被告人丁××出售的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进行销赃,参与作案1起,销赃树木价值人民币252000元。分别是:1、2012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丁××经事先踩点,欲盗窃临安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在临安市道民主村金某青云居工地上的2棵银杏树。后被告人丁××找到被告人俞××帮助其联系买家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被告人俞××在明知树木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通过陈某乙联系介绍了富阳万市镇的买家。在被告人俞××的介绍帮助下,被告人丁××于10月1日晚雇佣他人盗挖了该2棵银杏树并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万市镇的买家,并按约分给被告人俞××部分好处费。2、2013年1月底至2月初期间,被告人丁××经事先踩点,欲盗窃由杭州艺高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在临安市道民主村月亮湾山地苗圃上的树木,并与被告人俞××约定由被告人俞××联系介绍买家并在事后分取好处费。后被告人俞××联系介绍了买家被告人朱××,由被告人朱××收购该批树后转售给安某买家。达成意向后,被告人丁××又雇佣他人盗挖了该苗圃内价值人民币252000元的5棵香樟树、1棵朴树(双杆)、4棵桂花树、1棵美人茶,并由被告人朱××找来的安某买家收购。期间,被告人朱××在装树完成后向被告人丁××、俞××要检疫证和运输证未果,已明知该批树木没有检疫证和运输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丁××等人一同将树木装运至安某进行销赃并收取赃款。同时当晚,被告人俞××又为被告人丁××联系介绍了买家陈某乙购树。同日晚,被告人丁××雇佣他人盗挖了该苗圃内价值人民币78000元的2棵榉树、2棵朴树、1棵三角枫销赃给陈某乙。被告人丁××获利55000元并分给被告人俞××5000元,被告人朱××通过转卖获利25000元并分给被告人俞××1000元。案发后,该批树已全部被追回。3、2013年2月6日晚,被告人丁××与安某买家联系约定出售树木后,又雇佣他人再次盗挖杭州艺高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在临安市道民主村月亮湾山地苗圃上共计价值人民币89500元的3棵桂花树及1棵构骨冬青树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临安市公甲调取证据清单及被盗树木的图片说明、杂树木购买协议、购买树木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被告人丁××、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俞××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系主犯,被告人俞××系从犯,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朱××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俞××辩称:我将朱××介绍给丁××的情况是对的,但我认为朱××介绍卖至安某的7棵树不属于我的犯罪数额。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既遂的数额是380000元,未遂的数额是8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即应按照既遂380000元定罪,因此其犯罪数额应属于巨大而不是特别巨大。2、桂花树价格鉴定偏高,缺乏客观性,且鉴定人未签名。3、大部分赃物已追回。4、被告人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俞××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俞××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俞××并非以非法占有赃物为目的,其与丁××也未达成事先的通谋,无共同盗窃的故意,也没有实际的盗窃行为,也没有帮助的行为,因此其和丁××不是盗窃的共犯。2、被告人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深刻悔罪。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犯意形成于某某装车后,主观恶性相对小。2、被告人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心。3、被告人朱××实际获利不多,且赃物已追回。4、被告人朱××已退出获利款项。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丁××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俞××采用盗挖的手段,盗窃临安市道民主村2处工地苗圃上种植的名贵树木。其中,被告人丁××参与作案3起,盗窃树木价值人民币469500元;被告人俞××参与作案2起,盗窃树木价值人民币380000元;被告人朱××明知被告人丁××出售的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进行销赃,参与作案1起,销赃树木价值人民币252000元。分别是:1、2012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丁××经事先踩点,欲盗窃临安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在临安市道民主村金某青云居工地上的2棵银杏树。后被告人丁××找到被告人俞××帮助其联系买家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被告人俞××在明知树木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通过陈某乙联系介绍了富阳万市镇的买家。在被告人俞××的介绍帮助下,被告人丁××于10月1日晚雇佣他人盗挖了该2棵银杏树并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万市镇的买家,并按约分给被告人俞××部分好处费。2、2013年1月底至2月初期间,被告人丁××经事先踩点,欲盗窃由杭州艺高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在临安市道民主村月亮湾山地苗圃上的树木,并与被告人俞××约定由被告人俞××联系介绍买家并在事后分取好处费。后被告人俞××联系介绍了买家被告人朱××,由被告人朱××收购该批树后转售给安某买家。达成意向后,被告人丁××又雇佣他人盗挖了该苗圃内价值人民币252000元的5棵香樟树、1棵朴树(双杆)、4棵桂花树、1棵美人茶,并由被告人朱××找来的安某买家收购。期间,被告人朱××在装树完成后向被告人丁××、俞××要检疫证和运输证未果,已明知该批树木没有检疫证和运输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丁××等人一同将树木装运至安某进行销赃并收取赃款。同日晚,被告人俞××又为被告人丁××联系介绍了买家陈某乙购树。同时当晚,被告人丁××雇佣他人盗挖了该苗圃内价值人民币78000元的2棵榉树、2棵朴树、1棵三角枫销赃给陈某乙。被告人丁××获利55000元并分给被告人俞××5000元,被告人朱××通过转卖获利25000元并分给被告人俞××1000元。案发后,该批树已全部被追回。3、2013年2月6日晚,被告人丁××与安某买家联系约定出售树木后,又雇佣他人再次盗挖杭州艺高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在临安市道民主村月亮湾山地苗圃上共计价值人民币89500元的3棵桂花树及1棵构骨冬青树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俞××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丁××、俞××、朱××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吴某、陈某甲、黄某、叶某、熊某、陈某乙、姚某、高某、曹某、洪某某、蔡甲、陈乙南、郑某某、蔡乙、郝甲、郝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姚某、被告人丁××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2、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树木的价值情况。3、临安市公甲调取证据清单及被盗树木的图片说明证实被盗树木的外部特征情况。4、杂树木购买协议、购买树木协议证实丁××卖树给陈甲的情况及朱××卖树给熊某的情况。5、公乙政处罚决定书、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的前科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其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丁××的供述均证实在挖树前俞××就知道要偷树,俞××仍同意联系买家,被告人俞××的行为属盗窃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俞××的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俞××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供认其联系被告人朱××并将朱××介绍给被告人丁××,因此,其应对被告人朱××所买的11棵树木承担责任。被告人俞××称其对该11棵树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俞××所起使用较小,系从犯,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第三起犯罪事实系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因此,被告人丁××的犯罪数额属巨大而非特别巨大,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俞××、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价格鉴定结论是法定鉴定机关依法制作,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桂花树价格鉴定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桂花树的市场价,因此,临安市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俞××所退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临安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人熊某某、陈甲;被告人朱××所退的赃款人民币25000元发还证人熊某某、陈甲;责令被告人丁××、俞××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单位临安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人民陪审员  席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