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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申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营销服务部与王文乔、赵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营销服务部,王文乔,赵志平,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元氏县公司)。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立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乔,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平,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负责人:王守彬,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联合财险元氏县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文乔、赵志平、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联合财险元氏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停车费、拆检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犯我公司的利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赵志平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联合财险元氏县公司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王文乔、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赵志平为了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了吊车费10000元、拆检费3000元及停车费2500元,这些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停运期间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赵志平在诉讼中所主张43466元的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原审判决联合财险元氏县公司承担停车费、拆检费和停运损失等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联合财险元氏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营销服务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月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