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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汪明伦与邬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伦,邬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汪明伦,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雷琪,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邬亦珍,职业不详。原告汪明伦为与被告邬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明伦的委托代理人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伦起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邬亦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向原告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爽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邬亦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邬亦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汪明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邬亦珍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于2012年年底归还的事实。鉴于被告邬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汪明伦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邬亦珍向原告汪明伦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邬亦珍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邬亦珍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汪明伦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邬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