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建设设计研究院与宁波××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建设设计研究院,宁波××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宁波市××建设设计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41955976-x),住宁波市××碶街道外××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告:宁波××司(注册号:330206000068565),波市××区××街道××路。法定代表人:贺××。原告宁波市××建设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北××设计院)与被告宁波××司(以下简称三××司)设计合同、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设计院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及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分别订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车间进行工程设计和工程勘察,设计费为5.91万元,勘察费为2.7万元。原告如约完成了相关设计及勘察工作,且已审图通过,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及勘察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为5.91万元,勘察费为2.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备案表、勘察报告、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三××司的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三××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分别订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车间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楼层为3层,总设计面积为5913平方米;施工图于2011年9月提交;设计费5.91万元,在施工图交付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岩土、水文勘察、工程测量、工程物探,勘察费2.7万元,勘察报告于2011年9月提交。合同还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天,应支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违约金。2011年10月24日,原告设计的被告车间施工图经审查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工程设计和工程勘察,且施工图已于2011年10月24日审查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设计费和勘察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59100元及勘察费27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延期交付施工图和勘察报告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向被告交付施工图和勘察报告,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设计费和勘察费,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2011年10月1日开始起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日应支付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现原告自动降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建设设计研究院设计费、勘察费共86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宁波××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