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毛善晓、金与毛善晓、金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毛善晓、金,毛善晓,金礼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负责人:杨为科。委托代理人:景选申。被告:毛善晓。被告:金礼军。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毛善晓、金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选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善晓、金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毛善晓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金礼军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计收,按年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毛善晓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善晓一直未归还,被告金礼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善晓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按年调整,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382.98元);2、被告金礼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审批书复印件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2009年11月18日由被告金礼军担保,被告毛善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件两份、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8已发放30000元给被告毛善晓的事实。4、利息单打印件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从贷款之日到2013年5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382.98元的事实。被告金礼军、罗卫玲、李云强、李冬菜、金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被告毛善晓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金礼军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间自2009年11月18至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来确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毛善晓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毛善晓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之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礼军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毛善晓、金礼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毛善晓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礼军自愿为被告毛善晓提供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善晓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金礼军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善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的利率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的利率加收50%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礼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礼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毛善晓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毛善晓、金礼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爱贵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