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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董春菊与段成林、陈仕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菊,段成林,陈仕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董春菊,女,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遗海,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成林(曾用名段承林),男,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佳,男,汉族,住怀化市辰溪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地址湖南辰溪县辰阳镇。负责人付成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菊与被告段成林、陈仕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后,被告段成林于2012年5月14日以帮工为由对原告董春菊提起反诉。经本院审理判决后,被告段成林、陈仕佳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于2012年11月22日以(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群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菊的委托代理人蔡遗海、被告段成林的委托代理人覃朝阳、被告陈仕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董春菊与反诉原告段成林提起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段成林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反诉部分应作为另一案件起诉,故本院在重审立案后以(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段成林在一审时提起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菊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段成林驾驶湘N3A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怀化市区开往中方县花桥镇,20时许途径中方县花桥镇三冲口弯道路段处,恰遇相对方向被告陈仕佳驾驶湘N606**号低速载货汽车驶来,由于被告段成林驾驶车辆经过弯道时车速控制不当,车辆越过中心单黄实线,驶入左侧道路与被告陈仕佳驾驶的湘N606**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董春菊和被告段成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成林对此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仕佳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春菊无责任,另外被告陈仕佳驾驶的湘N60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段成林、陈仕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52594.91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2年5月14日,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段成林对董春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驳回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段承林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段承林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1066元。3、判令被反诉人董春菊赔偿反诉人段承林人身损害致残的各项费用33000元。4、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被反诉人董春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被告段成林口头辩称,已经达成初步协议,请求法院调解。被告陈仕佳口头辩称:已经达成初步协议,请求法院调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口头辩称: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已支付10000元,尚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可依法赔偿给段成林和董春菊,法院可按段成林和董春菊、陈仕佳的协商方案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告董春菊租用段成林借来的面包车去中方县花桥镇接人,双方谈好租车费为100元,后被告段成林驾驶湘N3A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怀化市区开往中方县花桥镇,20时许途径中方县花桥镇三冲口弯道路段处,恰遇相对方向被告陈仕佳驾驶湘N606**号低速载货汽车驶来,由于被告段成林驾驶车辆经过弯道时车速控制不当,车辆越过中心单黄实线,驶入左侧道路与被告陈仕佳驾驶的湘N606**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董春菊和被告段成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成林对此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仕佳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量,临危措施不力,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董春菊无责任;被告陈仕佳驾驶的湘N60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属于保险时限之内的车辆;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8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以下项目:伤残赔偿金、残废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以下项目: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根据《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2010-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国有各行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为11825元,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2元/人·天。2012年1月9日经怀化鹤洲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段成林因车祸致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已构成X级伤残”;2012年1月10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2)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春菊损伤已经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需置换假牙13颗,共计三次,合计治疗费三万九千元左右”,但该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的第3点注明被鉴定人董春菊损伤致6颗牙齿缺失,3颗牙齿Ⅲ度松动,需要置换的牙齿为9颗。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先行垫付原告董春菊医疗费10000元,董春菊剩余的医疗费10666.1元由段成林垫付,而段成林与陈仕佳在事故发生后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段成林的伤由其自己负责,董春菊的伤在陈仕佳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董春菊和陈仕佳协商赔付,但董春菊未在协议上签字。在2013年6月28日开庭时,段成林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赔偿22000元,除财产损失可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主张权利外,不再向董春菊、陈仕佳主张权利。董春菊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赔偿88000元,不再向段成林、陈仕佳主张权利;被告陈仕佳在本案中放弃享有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并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董春菊及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段成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仕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董春菊的房产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董春菊经常居住地在泸溪县白沙镇建设中路,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事实;3、中方县交警队作出的中公交认字(2011)第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段成林对此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仕佳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春菊无责任的事实;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湘N606**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医务处提供的原告董春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董春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情况及在该院住院治疗55天的事实;6、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2)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需置换9颗假牙(每颗3000元),鉴定费1955.1元等事实;7、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医务处提供的段成林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段成林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情况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8、段成林住院发票2张,证明段成林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为6692元的事实;9、董春菊住院发票2张,证明董春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为20666.1元的事实;10、怀化鹤洲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段成林因车祸致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的事实;11、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证明、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12、中方县交警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董春菊花费100元租用被告段成林借来的小面包车去花桥接人的事实;1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及赔偿份额。经庭审,对于原告董春菊提出的交通事故赔偿,本院支持以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80694.9元=16566×20×(20+2)%+11825×(20-14)×22%÷2;九级伤残取值20%,十级伤残取值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2、后期治疗费9×3000=27000元。鉴定书第四款分析说明第1、3项中董春菊需进行牙齿修补及安装假牙的只有9颗,第五项中需置换13颗假牙应属笔误,故在此按9颗及每颗3000元计损失;3、误工费6863.1元=2167.3÷30×95,注: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至;4、护理费3973.4元=2167.3÷30×55,注:以董春菊住院期确定护理期限;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5×12;6、医疗费20666.1元=105+105+20456.10;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注:综合考虑怀化市鹤城区的生活水平以及董春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由本院酌定;9、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检查费55.10元,共1955.1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共计147812.6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段成林提出的交通事故赔偿,本院确认以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33132元=16566×20×10%;2、误工费1806.1元=2167.3÷30×25,注: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至;3、鉴定费700元;4、医疗费6692元=5514.3+1177.7;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12。以上各赔偿项目共计42630.1元。应当在交强险中计赔的项目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董春菊的伤残赔偿金80694.9元、护理费3973.4元、误工费6863.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段成林伤残赔偿金33132元、误工费1806.1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董春菊的后期治疗费27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费20666.1元。段成林的医疗费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30469.5元,已超限额110000元,按110000元计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57318.1元,已超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计赔交强险,庭审查明该项已付。在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部分权利:1、段成林要求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赔偿22000元,除财产损失可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主张权利外,不再向董春菊、陈仕佳主张权利;2、董春菊要求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赔偿88000元,不再向段成林、陈仕佳主张权利。3、被告陈仕佳在本案中放弃享有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则表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可依法赔偿给段成林和董春菊。因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案件中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董春菊交强险赔偿款88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县支公司在本判决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52元,其中由原告董春菊承担2252元,被告段成林承担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发林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群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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