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郭艮栋、胡改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郭艮栋,胡改凤,郭付连,吴焕梅,郭风波,郭梅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8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代表人赵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男,1962年4月4日生人,汉族,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郭艮栋,男,1984年12月11日生人,汉族。被告胡改凤,女,1985年10月18日生人,汉族,(系被告郭艮栋之妻)。被告郭付连,男,1980年5月8日生人,汉族。被告吴焕梅,女,1981年2月27日生人,汉族,(系被告郭付连之妻)。被告郭风波,男,1981年2月16日生人,汉族。被告郭梅彦,女,1981年2月18日生人,汉族,(系被告郭风波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郭艮栋、胡改凤、郭付连、吴焕梅、郭风波、郭梅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艮栋、胡改凤、郭付连、吴焕梅、郭风波、郭梅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3日,借款人郭艮栋、胡改凤、郭付连、吴焕梅、郭风波、郭梅彦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郭艮栋于2012年3月10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艮栋从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大棚物料,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郭付连、吴焕梅、郭风波、郭梅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郭艮栋偿还23325.71元,结息至2013年2月10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艮栋及其家属胡改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674.29元及利息,被告郭付连、吴焕梅、郭风波、郭梅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艮栋、胡改凤、郭付连、吴焕梅、郭风波、郭梅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郭艮栋、郭风波、郭付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叁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郭付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叁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玖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胡改凤在联保小组成员郭艮栋的配偶处签名,被告郭梅彦在联保小组成员郭风波的配偶处签名,被告吴焕梅在联保小组成员郭付连的配偶处签名。2012年3月10日,被告郭艮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大棚物料。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郭艮栋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艮栋偿还23325.71元,结息至2013年2月10日。截止起诉之日,贷款已形成阶段逾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郭艮栋及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郭艮栋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购买大棚物料,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借款人郭艮栋及配偶胡改凤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郭艮栋、胡改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规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诉请被告郭艮栋、胡改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保户自愿为郭艮栋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郭风波、郭付连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郭风波、郭付连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郭艮栋、胡改凤的追偿权。被告郭梅彦、吴焕梅虽然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名,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二保证人配偶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郭梅彦、吴焕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艮栋、胡改凤、郭付连、吴焕梅、郭风波、郭梅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艮栋、胡改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6674.2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5.84%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风波、郭付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郭风波、郭付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郭艮栋、胡改凤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梅彦、吴焕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艮栋、胡改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福贵审判员 徐光普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冀相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