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三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李胜利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李胜利,范成喜,李好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三初字第00090号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侯新忠,主任。委托代理人付海青,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利,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范成喜,男,1956年8月1日出生。被告李好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修武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李胜利、范成喜、李好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海青、耿海中以及被告李好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利、范成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胜利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借款用途为铸件厂投资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0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一二五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范成喜、李好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李胜利,但被告李胜利仅将利息清偿至2010年10月31日,本金分文未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各自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胜利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025‰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5日;2、被告李胜利自2009年9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五一二五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3、被告范成喜、李好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好运辩称,借款不属于我的自愿行为,是原告诱劝行为,合同中的字是因诱劝而签,我本人没有借款,钱没有给我本人,我没有见过钱,实际用款人为河南焦作市河山金属有限公司,后钱又转到我们的头上。被告李胜利、范成喜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文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借款;4、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好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合同均为本人所签,签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内容,是受原告方工作人员的语言欺骗签订合同。被告李胜利、李好运、范成喜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胜利、范成喜、李好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胜利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025‰,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归还,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五计收利息。被告李好运、范成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合同借款发放给被告李胜利,原告自认被告李胜利将利息清偿至2010年10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清偿,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修武农村商业银行焦作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更名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李胜利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成喜、李好运作为借款人李胜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李胜利将利息清偿至2010年10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日期之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好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成喜、李好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胜利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一二五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范成喜、李好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李胜利承担60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段园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继霞第6页第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