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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青与被告张信相、张远航、贺州市大康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青,张信相,张远航,贺州市大康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张荣青。委托代理人:梁明惠。委托代理人:钟文永。被告:张信相。被告:张远航。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被告:贺州市大康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凤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原告张荣青与被告张信相、张远航、贺州市大康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荣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惠、钟文永,被告张信相及被告张信相、张远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纯七,被告贺州市大康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凤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驾驶桂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国道323线683KM+900M处与被告张远航驾驶的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张远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认定,原告张荣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远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8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6958.88元,护理费399.28元,车辆施救费6450元,车辆修理费23077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鉴定费17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88298.3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信相、张远航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评估单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损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修理费为20377元。4、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贺州广济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DR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证明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事故车辆进行检测的情况。7、收据3张、施救费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场地占用费、拆检费6450元,支付修理费23077元。8、医院收费收据5张、疾病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6807.2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张信相、张远航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车辆施救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居住在农村,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以发票为准。2、被告的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信相、张远航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原告承担80%。被告张信相、张远航为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大康城公司答辩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大康城公司与被告张信相签订协议,把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了被告张信相,虽然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大康城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信相,本案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大康城公司不应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大康城公司为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大康城公司已把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了被告张信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有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张远航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扣除医保以外用药后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材料进行计算。对停车费、扣车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准的金额为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信相、张远航、大康城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收费收据不予认可,主张按正式发票的费用金额为准;对证据8认为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1个月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9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张信相、张远航、保险公司对被告大康城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张信相、张远航、大康城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信相、张远航、保险公司对被告大康城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原告张荣青驾驶其所有的桂J×××××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国道323线由黄洞往大宁方向行驶。当日11时38分,车驶至国道323线683KM+9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远航驾驶的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荣青、张远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处理并认定:张荣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重的自卸低速货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远航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桂J×××××号自卸低速货车因事故处理产生施救费、拆检费及场地占用费为6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核定为23077元,修理费发票数额为23077元,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核定的修理费金额无异议。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当日入住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意见:1、左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前肌腱断裂;3、左肱骨骨折。入院后即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小腿清创缝合+胫前肌腱断裂吻合+石膏托外固定术。2013年2月9日,原告出院,产生医疗费5103.90元。出院医嘱:定期伤口换药,术后12天视伤口情况拆线;建议手术治疗左肱骨骨折。2013年3月2日至同年3月4日,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07元。出院医嘱:建议三角巾悬吊患肢,左上肢制动,不准负重,1个月后复诊;加强患左肩及左肘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4月4日、2013年5月4日原告复诊时医院均建议原告左上肢不准负重,全休1个月。原告多次复诊产生医疗费396.3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6807.20元。2013年9月4日,依原告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张荣青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前肌腱断裂,左肱骨骨折并导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与2013的2月4日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张荣青左肱骨骨折致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贺州市大康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信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远航系张信相聘请的司机。2013年8月2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未获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被告大康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义务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荣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远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以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大小,确定:原告张荣青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远航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远航系原告张信相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远航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张信相承担。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大康城的民事责任,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0%,由被告张信相承担30%。被告张信相承担的部分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信相承担。二、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6807.2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399.28元、误工费6958.88元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施救费、场地占用费、拆检费6450元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修理费23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家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16元(6008元×20年×10%)。5、鉴定费17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57828.36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场地占用费、拆检费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27.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937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8601.36元(2000元+7227.2+19374.1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9227元(57828.36元-28601.36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20458.90元(29227元×70%),由被告张信相承担8768.10元(29227元×30%)。被告张信相承担的8768.10元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69.46元(28601.36元+876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荣青373**.46元;二、驳回原告张荣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荣青负担69元,由被告张信相负担383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