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郑庆臣与秦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臣,秦昌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郑庆臣,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昌春,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庆臣与被告秦昌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臣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秦昌春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臣诉称,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水泥款411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112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昌春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受公司指派在工地上收料、进料。另外,原告主张的41125元已向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因此,拖欠的水泥款应由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土建工程由被告建设,原告共为被告送水泥123.5吨,每吨价款333元,并由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收到条。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绝,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2013年7月,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申报了该笔水泥的债权,数额为41125.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收条、债权申报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接受公司的指派,本院向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调查被告工资情况,也未查到被告工资等其他相关待遇。因此,被告主张系公司职工受公司指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其辩称是原告安排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此可以认定山东蒙阴银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拖欠被告的欠款。被告施工接收原告水泥,并为原告书写收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125.5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庆臣水泥款411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秦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