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朋、许新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朋,许新国,王凡华,朱瑞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X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星,系该社职员。被告王玉朋,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新国,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凡华,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瑞森,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朋、许新国、王凡华、朱瑞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星、被告王玉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新国、王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朱瑞森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朋于2012年6月27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北郊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1.3054‰,期限12个月,被告许新国、王凡华、朱瑞森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逾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玉朋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0360.28元及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许新国、王凡华、朱瑞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朋辩称:以我的名义在北郊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属实。其中,朱瑞森使用150000元。该款应由我俩各半偿还。被告许新国、王凡华、朱瑞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朋于2012年6月25日向北郊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月27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循环使用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2013年6月24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许新国、王凡华、朱瑞森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玉朋与该社签订借款凭证两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均为11.3054‰,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6月27日-2013年6月19日。同日该社依约将上述借款分别转入被告王玉朋的帐户中,其帐号为622319174XXXXXX,并为被告王玉朋分别办理贷转存凭证各一份,其在上述凭证上分别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3年6月20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利息40360.28元。逾期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被告已归还利息12206.85元,尚欠28153.43元。原告遂变更利息请求为28153.43元及2013年6月20日后的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王玉朋称该款中由朱瑞森使用150000元,应由其二人各半偿还,虽提交了朱瑞森向其出具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原告称属另一法律关系。另查明:北郊信用社系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北郊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玉朋向北郊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许新国、王凡华、朱瑞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北郊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逾期被告王玉朋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4.69702‰)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3054‰、逾期月利率14.69702‰,本金3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利息为40360.28元,已归还12206.85元,尚欠28153.43元,与原告变更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新国、王凡华、朱瑞森对被告王玉朋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玉朋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新国、王凡华、朱瑞森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朋追偿。被告王玉朋称该款中由朱瑞森使用150000元,应由其二人各半偿还,虽提交了朱瑞森向其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原告称属另一法律关系。借款凭证签订之日北郊信用社已将借款存入被告王玉朋的帐户,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已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如其将该款借于他人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成立。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8153.43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4.69702‰另行计付;二、被告许新国、王凡华、朱瑞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许新国、王凡华、朱瑞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玉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王玉朋负担6175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