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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汪洪刚与赵金伟、杨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汪洪刚。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赵金伟。被告:杨长荣。原告汪洪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赵金伟、杨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伟、杨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赵金伟、杨长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金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2.4%计,若逾期不还,除本息外,赵金伟还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杨长荣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赵金伟交付了10000元借款。赵金伟至今未归还借款,杨长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请判令:一、赵金伟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160元(按月2.4%从2013年3月26日算至2013年8月26日)、律师费2500元,合计13660元。二、杨长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赵金伟、杨长荣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赵金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被告赵金伟、杨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但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赵金伟10000元借款这一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赵金伟、杨长荣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赵金伟人民币10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4%计;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借款需要;若逾期不还,除本息外,赵金伟还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杨长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赵金伟交付了10000元借款。赵金伟至今未归还借款,杨长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赵金伟、杨长荣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述其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赵金伟交付了10000元借款的说法,符合自然人之间小额借款的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故该合同在2013年3月25日成立并生效。现赵金伟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赵金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律师费及杨长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2.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参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同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为969元。被告赵金伟、杨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洪刚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969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3469元。二、杨长荣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汪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赵金伟、杨长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赵金伟、杨长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