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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申字第35号申请再审人李洁萍因与被申请人欧志忠定金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洁萍,欧志忠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申字第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洁萍,女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志忠,男。委托代理人:欧志毅,女。申请再审人李洁萍因与被申请人欧志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2)梧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0月8日、9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李洁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对诉争买卖的房屋位置、房型、名称、权利人等均有明确约定,并提供梧州宏图房地产有限公司梧宏售98第11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合同标的就是该房屋,虽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影响标的物的真实存在及房屋的处分权,更不影响《定金协议》的效力;二、定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三、被申请人不按《定金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欧志忠书面答辩称,《定金协议》中房屋面积为68.17平方米,申请再审人现提供的《商品房购��合同》中房屋面积为71.26平方米,两者不属同一套房;另外广汇新苑有ABC三座,每座有2至3个单元,共有5户401房,申请再审人定那套房不明。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定金协议》的买卖房屋标的并不明确。现申请再审人虽提供了梧州宏图房地产有限公司梧宏售98第11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合同标的就是该房屋,但由于新兴一路7号广汇新苑A座有二个单元各一套401房,面积上亦有差异,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该房屋是买卖房屋的标的,因此《订金协议》的标的不明确。《订金协议》的合同标的不明确,以致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申请再审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返还定金5000元是正确的。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洁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洁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