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丛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丛行初字第28号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委托代理人范涛,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张秀华。委托代理人苗树森。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秀华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