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春平、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急躁,经常吵架,并以各种名义向我要钱。从2010年3、4份开始,被告长住娘家不回,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2010年腊月三十晚上被告被其舅舅送回原告家。2011年正月初七,被告以各种借口找事,又回娘家居住不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2年多,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3、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和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关系;2、(2012)武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3、申请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4、武安市上团城乡上团城二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彩礼款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的诉求第二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如果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申请法庭调取的原告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正式工作,平均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证明李文生没有工作能力,生活比较困难,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不到法定的返还彩礼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村委会所出具的,并非相关民政部门所出具,且是村民李文生上报为低保户,正在考察办理中,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2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地琴一个、组合柜两组、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被褥十条、毛毯两条、床罩两个、梳妆台一个、暖气火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三组、被子五条,以上财产都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并长期分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儿李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每月应承担女儿抚养费的数额为202元(8081元(30%÷12),给付时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儿李子怡归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承担女儿李子怡抚养费202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李子怡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地琴一个、组合柜两组、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被褥十条、毛毯两条、床罩两个、梳妆台一个、暖气火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三组、被子五条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返还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良助理审判员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