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铁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崔某从贵阳火车站乘上开往上海南的K112次旅客列车。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在4号车厢,趁5号下铺旅客钟某睡觉之机,从钟放在枕头边的1只女式挎包内扒窃人民币73元和三星GT-S6352型手机1部。之后,被告人崔某又在同一车厢,趁1号下铺旅客顾某睡觉之机,将顾挂在衣帽钩上的1只男式挎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4400元、松下EB-SA6型手机1部、佳能115HS型数码相机1台和香烟2包等钱物。作案后,被告人崔某迅速逃至5号车厢的厕所内,后被乘警人赃俱获。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三星GT-S635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松下EB-SA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佳能115HS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70元。缴获的赃款赃物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汤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乘警彭湘泉制作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崔某持有的2013年7月13日贵阳至上海南的K112次旅客列车火车票,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沙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