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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晚11时许,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龚某某,要求到其住处吸食冰毒,被告人龚某某表示同意,并准备好吸食冰毒用的锡箔纸和自制的“冰壶”。2013年4月29日凌晨,胡某某带着陶某、昝某、秦某某来到被告人龚某某位于本市红梅新村X幢的住处,上述四人与被告人龚某某在此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陶某、昝某、秦某某、伍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