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韩文俊诉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被告)韩文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银银,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卫星城东孙村乡薄村。法定代表人胡卫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欢,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士伟,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被告)韩文俊与被告(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周银银与被告(原告)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孙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韩文俊诉(辩)称:2011年7月10日,我入职福安公司,担任电焊工,月工资5400元。2011年10月17日,我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玖级残疾。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302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福安公司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3、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9400元,4、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8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医疗费5000元,7、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10000元。被告(原告)福安公司辩(诉)称:我公司是生产SP板的国有企业,大兴仲裁委庭审中,李永安出庭作证,称韩文俊是李永安个人雇佣的。韩文俊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之所以能确定是由我公司的疏忽造成,实际上我公司与韩文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302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支付韩文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韩文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诉讼费由韩文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韩文俊入职福安公司,其工作岗位是电焊工。2011年10月17日,韩文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伤,造成右7、8、9肋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2012年6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文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文俊目前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9级。2012年9月12日,韩文俊缴纳了20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韩文俊以其受伤后,福安公司未给其治疗,工作期间福安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9月26日,韩文俊与福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福安公司已经为韩文俊做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2年9月26日,韩文俊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8.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6064元,3、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医疗费5000元,7、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生活费10000元,在仲裁庭审中,韩文俊变更申诉请求第一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2012年12月14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3022号裁决书,裁决福安公司支付韩文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其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驳回韩文俊的其他仲裁请求。韩文俊、福安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韩文俊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大兴仲裁委确认韩文俊月工资为5400元和未支持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福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一般缴款书,证明其缴纳20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福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3、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其工伤等级达到9级;福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4、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2,证明韩文俊受伤后,福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福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称补缴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目的是为韩文俊报销医疗费,如果其与韩文俊存在正常的劳动关系,其不可能缴纳三个月社会保险费。福安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证明其公司在韩文俊受工伤之后,2012年7月25日之前补缴了社会保险,韩文俊的工资不是5400元;韩文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保险是由福安公司补缴的,但不认可其月工资数额不是5400元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一般缴款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兴劳人仲字(2012)第302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及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均显示福安公司与韩文俊存在劳动关系,福安公司主张其与韩文俊之间实质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福安公司未提交韩文俊工资支付记录,故对韩文俊有关其月工资为5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对韩文俊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韩文俊的工伤等级达到9级,福安公司为韩文俊补缴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6日解除,且福安公司已经为韩文俊做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故对韩文俊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韩文俊以福安公司未给其治疗,未在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文俊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6日,韩文俊停工留薪期满,2012年9月26日,韩文俊与福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韩文俊要求福安公司支付其生活费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韩文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八千六百元;二、被告(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韩文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角;三、被告(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韩文俊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二千四百元;四、被告(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韩文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二百元;五、被告(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韩文俊生活费五千零四十元;六、驳回原告(被告)韩文俊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