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孙国达与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达,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孙国达。法定代理人:周雅琴。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励映忠。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原告孙国达诉被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附海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达的法定代理人周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附海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达起诉称:2011年5月起,被告招用原告在附海镇东海市场协管交通秩序,每月工资1200元,由原告向被告城管办公室领取。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钱振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振平对本起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颅脑外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2012年9月16日,原告转院至浙江绿城医院,入院诊断:脑疝、脑挫伤(左额颞、右颞顶);颅底骨折伴气颅、肺部感染伴胸腔积液(双侧)、颅骨骨折、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去骨瓣减压术后)、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28天后,于2012年10月15日转院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2012年12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颞顶颅骨缺损、肺部感染、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脑外伤术后,出院情况:意识不清,减压窗软,略凹陷,四肢查体不能配合。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5天,出院诊断为:双肺部感染;尿路感染;颅脑外伤开颅术后、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植物生存状态、左颞顶部颅骨缺损。2013年7月3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呈昏迷状态,意识丧失、肢体瘫痪伴大小便失禁,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颅脑外伤后目前呈昏迷状态,右上肢及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不能言语,属完全护理依赖(24小时护理,长期护理);建议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需要长期休养;原告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建议为2000元左右;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建议以平均每天消耗的量进行计算(上述残疾辅助用品费用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建议颅骨修补的费用为35000-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7954.2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75元、护理费649635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7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辅助费24019元、护理用具费164250元、住宿费400元、司法鉴定费3750元,合计人民币1752399.23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70000元及钱振平已赔付80000元,尚需赔偿1402399.23元。被告附海镇政府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事故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承担责任,也只需承担选任、监督过错;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中的颅骨修补费用并非必然会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就医次数、地点、陪同人数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目前病情,护理费应按年支付;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已66周岁,应按1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医疗辅助费中的部分费用无医生证明,是否系必需品缺乏相关依据;护理用具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无需支付住宿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5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东海菜场协管交通,月薪12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被钱振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在地而受伤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及住院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就医经过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呈昏迷状态,意识丧失、肢体瘫痪伴大小便失禁,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颅脑外伤后目前呈昏迷状态,右上肢及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不能言语,属完全护理依赖(24小时护理,长期护理);建议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需要长期休养;原告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建议为2000元左右;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建议以平均每天消耗的量进行计算(上述残疾辅助用品费用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建议颅骨修补的费用为35000-40000元;5.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427954.23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车费)7064元的事实;7.医疗辅助费发票五页,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辅助费24019元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到外地治疗其家属花费住宿费40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明确损害后果花费鉴定费37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3、5、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第2页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时机不合理;第6组证据拟证明交通费金额,应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陪同人数确定;第7组证据拟证明医疗辅助费金额,部分无医生证明,缺乏真实性;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附海镇政府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4、5、9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拟证明交通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车费)7064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拟证明医疗辅助费金额,本院认为该赔偿项目包括轮椅、胃管、吸痰器、翻身床等费用,系原告目前客观需要,本院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拟证明住宿费,系原告家属为护送原告外地就医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起,被告招用原告在附海镇东海市场协管交通秩序,每月工资1200元,由原告向被告城管办公室领取。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案外人钱振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在地,原告因此受伤。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振平对本起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颅脑外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原告住院19天后,于2012年9月16日转院至浙江绿城医院,入院诊断:脑疝、脑挫伤(左额颞、右颞顶)、颅底骨折伴气颅、肺部感染伴胸腔积液(双侧)、颅骨骨折、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双侧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去骨瓣减压术后)、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在该院住院28天,于2012年10月15日转院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2012年12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颞顶颅骨缺损、肺部感染、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脑外伤术后,出院情况:意识不清,自主睁眼,减压窗软,略凹陷,刺痛定位,气管切开中,痰液较少,两肺呼吸音粗,未及明显干湿罗音,四肢查体不能配合。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5天,出院诊断为:双肺部感染;尿路感染;颅脑外伤开颅术后、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植物生存状态、左颞顶部颅骨缺损。2013年7月31日,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呈昏迷状态,意识丧失、肢体瘫痪伴大小便失禁,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颅脑外伤后目前呈昏迷状态,右上肢及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不能言语,属完全护理依赖(24小时护理,长期护理);建议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需要长期休养;原告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建议为2000元左右;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建议以平均每天消耗的量进行计算(上述残疾辅助用品费用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建议颅骨修补的费用为35000-40000元。另查明,被告附海镇政府已赔付27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人钱振平已赔付8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67954.23元,其中颅骨修补费为40000元,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根据发票金额认定医疗费为427964.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64元、医疗辅助费24019元、住宿费400元,本院在认证过程中予以具体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元/天标准计算343天,共计85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因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年为649635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护理期限为5年,故护理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6545元;原告主张护理器具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15年,合计164250元,该费用包括吸痰管、棉球、鼻饲管、纸巾、尿片、尿袋、开塞露等开支,根据原告目前病情,前述物品系客观所需,且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同时本院现已确定护理期限5年,故护理器具费为54750元;定残时原告65周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77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妻子系原告被扶养人,有两个婚生子作为共同的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0427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妻子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遭受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将前述医疗辅助费、护理器具费列入残疾辅助用品费范畴,合计金额为78769元。本院认为:被告招用已达退休年龄的原告进行交通协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经济损失1079392.20元,其主张钱振平及被告附海镇政府所赔付的350000元予以扣减,本院照准,故被告附海镇政府尚需赔偿原告72939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9392.20元,扣除被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已赔付的270000元及钱振平已赔付的80000元,尚应赔偿729392.20元;二、驳回原告孙国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0元,减半收取8710元,由原告孙国达负担4180元,被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负担4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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