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衡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衡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红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衡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号五厅***号。法定代表人胡官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衡达钢铁有限公司(衡达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萍,被上诉人衡达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华、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衡达钢铁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下属西铁工程一处跨线桥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衡达钢铁公司向中铁集团供应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钢材发票和运输发票)办理付款手续,凭支票、现金或银行转账结算,结算方式采取月结60%,于每月25日结算后10日内支付货款,余款下月累计,在买受方工程结束或出卖方停止供货后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累计垫资金额不超过150万元。如果买受方不按时(按)比例付款,买受方按欠款每天每吨拾元付给出卖人作为补偿”。衡达钢铁公司自2011年3月26日至8月20日向衡达公司供应钢787.854吨,总价款为4168628.07元,截止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确认函时中铁集团公司已付款项为2220000元,中铁集团公司欠款为1948628.07元。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确认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我方于2011年6月供应完最后一批钢材,按合同约定贵方应于送完货两月内付清我方全部货款。但贵公司至今拖欠我方货款1948628.07元。经双方协商决定,贵公司将付我公司利息款30万元,并在三个月内分三次付清我公司全部欠款(含30万元的利息)。如果贵方未按现协议履行,将再加收30万元的补偿金或按原合同的违约方式报法院执行”,双方均予以签章。后双方经协商将中铁集团公司应向衡达钢铁公司付的“利息款30万元”变更为250000元;但对中铁集团公司若未履行确认函“(原告)将再加收30万元的补偿金或按原合同的违约方式报法院执行”的违约制裁条款未做变动。依据确认函,中铁集团公司应在2012年9月8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及承诺的利息款项,但直至2012年11月7日上诉人才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衡达钢铁公司表示“按照确认函及合同约定主张补偿金共计算141万元。但其方考虑各方面因素,只主张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衡达钢铁公司、中铁集团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衡达钢铁公司依合同向中铁集团公司交付货物后,中铁集团公司亦应按约定向衡达钢铁公司给付货款,因衡达钢铁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经双方协商以确认函形式对欠款数额及给付方式均予以明确,同时对未能按确认函履行的违约责任也予以约定,该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予准许。确认函中约定“如果贵方未按现协议履行,将再加收30万元的补偿金或按原合同的违约方式报法院执行”,依据确认函中铁集团公司应在2012年9月8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及承诺的利息款项,但直至2012年11月7日中铁集团公司才向衡达钢铁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因此衡达钢铁公司依合同约定“如果买受方不按时(按)比例付款,买受方按欠款每天每吨拾元付给出卖人作为补偿”要求中铁集团公司支付补偿金于法有据,但鉴于该补偿金性质属违约金,中铁集团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减少,因中铁集团公司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适当调整减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宜,衡达钢铁公司诉请中所主张违约金数额在上述标准之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衡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00元,由中铁集团公司负担。宣判后,中铁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按日1‰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过高,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应以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准,且中铁集团公司已经支付了利息25万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判决未考虑本合同履行情况,判决结果违反公平原则。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衡达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衡达钢铁公司负担。衡达钢铁公司答辩称,中铁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巨大损失,本案中衡达钢铁公司所主张的60万元补偿金,是因中铁集团公司未按《确认函》中约定的期间付款其应承担的责任。按欠款每吨拾元作为补偿,实际中铁集团公司应支付给衡达钢铁公司补偿金141万,但考虑多方因素,仅主张60万元,已作出让步,不存在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衡达钢铁公司与中铁集团公司下属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确认函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衡达钢铁公司按约定供应了货物,中铁集团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支付货款还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中铁集团公司负担,双方确认函约定:“如果贵方未按现协议履行,将再加收30万元的补偿金或按原合同的违约方式报法院执行”,故衡达钢铁公司有权依据原合同及违约条款主张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履行期限及已支付25万元违约利息的情形,对衡达钢铁主张的违约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其余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数额判决过高应予降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衡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458487.19元;二、驳回陕西衡达钢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9600元,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陕西衡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涤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