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二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0680号原告:葛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丰乐镇。委托代理人:鲁立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原告葛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在合肥从事水产品销售的被告相识,自2010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量水产品。2011年12月5日,被告就所欠25万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了27400元,尚欠2226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开始被告称资金周转不灵,一拖再拖,直至发展到现在避而不见,所欠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更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2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8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水产品销售的个体户,被告也是在合肥从事水产品销售,自2010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量水产品。2011年12月5日,被告就所欠25万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了27400元,尚欠2226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开始被告称资金周转不灵,一拖再拖,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现也联系不到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出具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的为货款,表明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222600元。另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货款2226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2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祥人民陪审员 毕明田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