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正竹与肖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竹,肖云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李正竹。被告:肖云木。原告李正竹诉被告肖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长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正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正竹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肖云木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4700元,此后仅偿还3800元,尚欠109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肖云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9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正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正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肖云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元的事实。被告肖云木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中证据1、2系国家法定机关依职能出具,且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被告肖云木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也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同样予以确认,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9月间,被告肖云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李正竹借款。2012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肖云木共欠李正竹借款14700元,肖云木于当日向李正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向李正竹偿还1500元至还清之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肖云木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3年1月份、4月份、5月份向李正竹偿还了1000元、1500元、500元、800元,合计3800元,其余10900元经李正竹多次催讨,肖云木拒绝偿还,李正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肖云木向原告李正竹借款147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38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900元,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肖云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正竹借款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肖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池长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