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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振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赵振华,金华市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高。委托代理人:赖后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锡春。委托代理人:周力。委托代理人:周美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华。原审被告:金华市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炳灶。委托代理人:胡浩峰。上诉人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上窑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窑墙材公司)、赵振华、原审被告金华市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泰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永润建设公司承包了今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今泰家园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土建、水电、消防),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12日,永润建设公司与赵振华签订单位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永润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赵振华,约定由赵振华按工程实际总价款上交给被告永润建设公司1.5%的管理费。同年8月7日,赵振华由其经办人高荣芳(后已因病去世)与上窑墙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上窑墙材公司购买多孔砖、红砖,供货时间2010年8月至12月,多孔砖每块0.43元(人民币,下同),红砖每块0.35元,交货地点今飞集团今泰家园工地,运费上窑墙材公司自负;上窑墙材公司先垫资多孔砖80万块,以后每月结算货款一次,以此类推,垫付款在主体结顶验收后2个月结清;从货款结算日起,必须在一星期内付货款;如不兑现,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该合同需方落款处盖有“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今泰家园技术资料专用章”。此后,上窑墙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3月22日,上窑墙材公司与今泰家园项目部洪正良签订付款协议,确认上窑墙材公司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向今泰家园工地供应多孔砖、红砖共计货款853182元,已支付62万元,欠款233180元��同日,上窑墙材公司与今泰家园项目部黄开龙签订付款协议,确认上窑墙材公司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向今泰家园工地供应多孔砖、红砖共计货款1364816元,已支付96万元,欠款404800元。2份协议均载明“由于与上窑墙材公司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已故,所欠的该材料款在今泰家园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8月)后2个月内由秋滨张坞垅村王红梅付清”。此后,永润建设公司、赵振华及王红梅均未付款。同年12月21日,赵振华以今泰家园项目部名义出具付款协议1份,载明“今泰家园工程欠上窑墙材公司材料款,黄开龙(经手)404800元、洪正良(经手)233180元,合计637980元,以上欠款定于2013年1月底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未付部分从1月底开始按利息2分计算至欠款结清止”。到期后,赵振华未付款。上窑墙材公司催讨未果。2013年3月11日,上窑墙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永润建设公司、今泰房产公司、赵振华立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63798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付清日);2.本案受理费由永润建设公司、今泰房产公司、赵振华承担。永润建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永润建设公司从未与上窑墙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人代永润建设公司与上窑墙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永润建设公司也没有收到上窑墙材公司的任何砖块,更没有向上窑墙材公司支付过货款,也没有委托他人或者自己与上窑墙材公司进行结算。2.永润建设公司与开发商今泰房产公司签订今泰家园工程总包合同后,就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赵振华。赵振华或者其他人,才是今泰家园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客观上,永润建设公司无需上窑墙材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砖块。3.现从上窑墙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可清楚看到,购销合���的需方是高荣芳,而不是永润建设公司。上窑墙材公司提供的材料款付款协议,也是赵振华与上窑墙材公司签订。现上窑墙材公司起诉并要求永润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窑墙材公司对永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今泰房产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上窑墙材公司要求今泰房产公司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今泰家园(泰瑞家园)是今泰房产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2010年7月,今泰房产公司经过招投标,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永润建设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建筑所需材料均由永润建设公司负责提供。2.上窑墙材公司所主张的材料款,是依据上窑墙材公司与高荣芳所签订的协议,高荣芳并非今泰房产公司员工,合同中所盖印章并非今泰房产公司印章,付款承诺也非今泰房产公司作出。今泰房产公司并未向上窑墙材公司采购任何建筑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窑墙材公司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高荣芳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今泰房产公司无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窑墙材公司对今泰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赵振华在原审中答辩称:1.今泰家园工程系赵振华施工,对于欠上窑墙材公司的材料款,赵振华愿意支付。现在今泰家园工程审计还未出来,希望上窑墙材公司能给赵振华适当的支付款项时间。2.上窑墙材公司提供的材料,至今未提供税务发票。赵振华要求上窑墙材公司提供2217998元的税务发票,以便赵振华可以从业主方及时取回押金,用于支付材料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窑墙材公司与永润建设公司今泰家园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因该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法人即永润建设公司承担。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转承包人赵振华追偿。上窑墙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向该项目部交付货物。永润建设公司、赵振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振华自愿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永润建设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今泰房产公司可不承担责任。提交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是销售人的法定义务,赵振华该抗辩成立。综上所述,对上窑墙材公司诉讼请求及各原审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永润建设公��、赵振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上窑墙材公司货款637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二、永润建设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振华直接追偿;三、在永润建设公司、赵振华付清上述货款后之日起10日内,上窑墙材公司应当向永润建设公司、赵振华提交金额为2217998元的税务发票;四、驳回上窑墙材公司对今泰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上窑墙材公司已预交),由永润建设公司、赵振华共同负担。永润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原审判决已确认永润建设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永润建设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赵振华,赵振华与永润建设公司是互相平等、互相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故与上窑墙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赵振华或高荣芳。2、原审判决认定上窑墙材公司与今泰家园项目部洪正良、黄开龙签订付款协议错误,洪正良、黄开龙均是上窑墙材公司职员,并不是永润建设公司或者赵振华的聘用人员。3、原审判决认定永润建设公司今泰家园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法人即永润建设公司承担错误。首先,永润建设公司从未成立过今泰家园项目部,本案也没有任何主体以永润建设公司今泰家园项目部与上窑墙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其次,原审判决已认定系赵振华方与上窑墙材公司签订合同,赵振华与永润建设公司是互相平等、互相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最后,��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本案购销合同需方明确写明高荣芳,上窑墙材公司交给赵振华的两份付款协议均载明“由于与上窑墙材公司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已故,所欠的该材料款在今泰家园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8月)后2个月内由秋滨张坞垅村王红梅付清”,这些表明上窑墙材公司清楚知道购销合同相对人不是永润建设公司。所以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窑墙材公司对永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上窑墙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为永润建设公司正确。我们一直视赵振华和高荣芳为永润建设公司的代表,合同上高荣芳是作为乙方代表签名的,永润建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很明显高荣芳是代表永润建设公司的。合同履行是我们将货物送到今泰家园的工地,该工地是���永润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的,工地上的这些人员肯定是永润建设公司的人员,所以合同履行很显然是永润建设公司与上窑墙材公司之间发生。赵振华是以今泰家园项目部名义出具的付款协议,首先是今泰家园项目部,然后才是赵振华,从其书写的内容也可以证实其实际上代表的是今泰家园项目部所出具的这么一份付款协议。今泰家园项目部是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其他人不可能设立该项目部。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合同履行及最终的付款、确认均是相关工作人员代表永润建设公司所出具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振华未答辩。今泰房产公司称:坚持一审中的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对“2012年3月22日,上窑墙材公司与今泰家园项目部洪正良签订付款协议……已支付96万元,欠款404800元。”一节认定有误,应为:2012年3月22日,洪正良、黄开龙分别代表上窑墙材公司与今泰家园项目部签订付款协议,确认了上窑墙材公司向今泰家园工地供应多孔砖的总价额及欠款额。另两份协议上均无今泰家园项目部印章和负责人签字,也无王红梅签字。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永润建设公司承包了今泰家园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后,高荣芳代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振华以永润公司今泰家园项目部名义与上窑墙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还加盖了永润建设公司今泰家园技术资料专用章,上窑墙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该工程供应了建材后,赵振华又以今泰家园项目部名义与上窑墙材公司达成了付款协议,故永润建设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法律义务。综上,永润建设公司的上诉��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上诉人永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