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余移兰与傅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移兰,傅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余移兰。委托代理:丁顺安。被告:傅国军。原告余移兰与被告傅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移兰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移兰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并口头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60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至2013年9月20日),后续利息另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傅国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移兰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6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0.4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傅国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