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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卫云与黄幼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云,黄幼珍,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王卫云。委托代理人林茂磷。被告黄幼珍。委托代理人毛坤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范松长。委托代理人谢建良。原告王卫云与被告黄幼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成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卫云及委托代理人林茂磷、被告黄幼珍及委托代理人毛坤强、郑锋妹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云诉称,2010年间,原告看到福安城南街道办事处楼下店铺门口贴着转让告示有将本店出租,原告按手机与被告黄幼珍联系租店事宜,被告对原告说:店下一年我帮你租下来,合同在我们手上,除办事处自用外,我们都能一直租下去,被告开价43000元,经计算除已租他人灯具做仓库三个月租金1650外,被告要收原告41350元,三个月的租金和能续租一年转让费共计41350元,原告认为能把店租下来,就同意被告的价格,原告就在被告店铺付给定金1000元,1月24日被告来原告店里,原告再次给被告350元,并按被告提供的户名黄幼珍,卡号90×××88存入4万元,原告三次共支付给被告款项41350元。后来被告给原告一张租赁合同,合同是陈赛清和福安市城南财政所签订的《生产经营租赁合同》,租期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租金每月1667元。2010年2月一天原告准备装修该租赁的店时,城南办事处告诉原告这店合同到期约定不能转租要收回,城南办事处不能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原告就找被告讲店不能续租就要你退钱,被告以两个月租金4万多不退款。这样双方争执了二十多天,3月30日店到期被城南办事处收回租给他人,陈赛清与城南办事处合同也解除了。2010年4月原告以被告诈骗罪报警,2011年元月19日福安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随后原告起诉,4月18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协商能和解解决撤诉,但被告又一直不还钱也不调解。被告黄幼珍明知租赁不是其签订的,且该租赁合同仅剩两个月租期,合同也约定出租方不允许承租方转租情况下,被告掩盖事实真相,骗取原告款项43150元,但被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收取原告租店租金后,未能将标的物交给原告使用,应属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9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王卫云与被告黄幼珍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黄幼珍返还原告转租金413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幼珍辩称,1、本案原告的款项不仅仅是租赁问题,41300元包括原告向被告租赁的租金、设备及装修费,不仅仅是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等关系;2010年5月18日及2010年12月15日在福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做的询问笔录中有写明,我总共花去装修费用9000多元,2台空调、1台热水器、9张床、一台电视机、一组沙发等设备价值约1.5万元,三个月的店租5001元,合计32000多元还有楼梯及修补房屋等相关费用,总计41300元。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店铺使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具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1.本案城南街道办事处依法将店铺出租没有任何过错,其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原合同约定该店铺不得擅自转租,本案中第三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福安市城南街道办事处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2、变更诉求上,没有提出对第三人有关的请求,第三人没有任何的法定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口约租赁第三人福安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楼下店面事宜,2010年1月原告分三次付给被告款项41350元,被告交给原告店铺的钥匙和一份合同,合同是陈赛清与第三人福安市城南街道财政所签订《生产经营租赁合同》,租期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租金每月1667元,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被告当时店面内有2台空调、1台热水器、9张床、1台电视机、1组沙发等设备价15000元(现已报废)。2010年2月原告欲装修使用上述店面时,第三人告知原告,上述店面租赁合同到期不能转租,原告不能与第三人签订续租合同,遂引起纠纷,原告于2010年4月向公安局报警,2011年1月19日福安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随后向法院起诉,同年4月18日,原告认为被告能和解,提出撤诉,因被告与原告无法调解,原告又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此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存款凭证,陈赛清与第三人财政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公安案件笔录、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被告、第三人的相关答辩意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以上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和本案陈赛清与第三人财政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原告欲装修使用第三人店面时,第三人不同意,视为出租人不同意,原告与被告转续租店面的纠纷,该口头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收取使用原告转租续租等费用4135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返还。考虑被告在店面内的空调等资产报废损失15000元,应予抵扣,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6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幼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卫云人民币26350元;二、驳回原告王卫云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被告黄幼珍负担300元,原告王卫云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成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晶晶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