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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程志强与胡伟东、杨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强,胡伟东,杨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672号原告:程志强。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胡伟东。被告:杨林芳。原告程志强为与被告胡伟东、杨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东、杨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志强起诉称:程志强与胡伟东系朋友。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5日间,胡伟东分七次共向程志强借款1200000元,并由胡伟东出具借款借据七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双方对七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利息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逾期归还,胡伟东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后双方经结算,确定利息、违约金已支付至2013年6月4日止。至今,对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有支付。本案债务形成于胡伟东与杨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胡伟东、杨林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胡伟东、杨林芳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胡伟东、杨林芳未作答辩。程志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询查单机打件二份,欲证明胡伟东、杨林芳的身份情况。2、胡伟东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7月8日、8月12日、8月12日、10月12日、2013年5月20日、7月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七份,欲证明胡伟东分别向程志强借款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以及借款双方对七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胡伟东与杨林芳于1999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胡伟东与杨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胡伟东、杨林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胡伟东、杨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志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7月8日、8月12日、8月12日、10月12日、2013年5月20日、7月5日,胡伟东分别向程志强借款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并由胡伟东出具借款借据七份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以及每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后胡伟东支付利息、违约金至2013年6月4日止。至今,对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胡伟东、杨林芳于1999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系形成于胡伟东、杨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胡伟东向程志强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胡伟东欠程志强借款1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七份予以证实。胡伟东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程志强自愿要求胡伟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胡伟东与杨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杨林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胡伟东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胡伟东、杨林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程志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伟东、杨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伟东、杨林芳归还原告程志强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伟东、杨林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3元,由被告杨林芳、胡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蓓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