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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海平与杨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平,杨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761号原告:黄海平。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委托代理人:周隽华。被告:杨小武。原告黄海平与被告杨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平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后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5%,被告承诺以其在海宁星星港湾花园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104万元(利息计算:260万×2%×20个月=104万元),合计3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黄海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向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同意将坐落于海宁市星星港湾花园江月居5幢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等事项。但双方未就海宁市星星港湾花园江月居5幢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6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归还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为月利率5%,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要求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20个月利息10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平借款260万元;二、被告杨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平利息104万元。如果被告杨小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5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舒雯(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