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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姜某甲,女,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乙,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克广,被告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通过QQ群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前,二人缺乏了解,被告利用恐吓的手段逼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即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分居。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是一个村的,登记前同居了两年多,双方了解很深。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系同村村民,于2011年2月通过本村的QQ群认识,一个月后二人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12日二人因琐事生气,导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一份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主恋爱,并同居两年多,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不足,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