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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岳水与朱美芳、何顺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水,朱美芳,何顺德,何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周岳水。被告朱美芳。被告何顺德。被告何晓峰。原告周岳水诉被告朱美芳、何顺德、何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岳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芳、何顺德、何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岳水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朱美芳、何顺德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书面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2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赔偿出借人损失。并由被告何晓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朱美芳、何顺德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起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2月3日的借款利息18000元;2.被告何晓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18000元(自2011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止)。被告朱美芳、何顺德、何晓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朱美芳、何顺德作为借款人,被告何晓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美芳、何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岳水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000元;二、何晓峰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朱美芳、何顺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朱美芳、何顺德负担,何晓峰负连带责任。此款周岳水已向本院预交,周岳水同意朱美芳、何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