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灵山县╳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纪╳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纪X添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X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劳X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伍,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X敏,广西X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纪X添原告X运输公司诉被告纪X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负责记录。原告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伍、宁X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X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桂N223**号车辆自愿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领导和管理,并按时交纳各种规费、税收及服务代办管理费,原告为被告签约车辆代办有关年审、保险等相关事项,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但2012年3月26日后,双方未续签《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但被告还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双方仍存在委托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不支付管理费,也不将车辆进行年审、保养等必办事项,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威胁,原告可能承担因被告拒不缴纳各项规费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终止双方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到原告处将桂N223**号车辆办理过户到被告名下;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214490-0)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持有人纪X添)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编号NO:26)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双方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行驶证》(号牌号码:桂N22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挂靠的车辆号牌号码为桂N223**,该车辆登记在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纪X添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纪X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购的大地牌RX304621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桂N223**),入户原告公司进行营运。由被告将该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管理,原告公司为被告有偿办理车辆证照、规费服务管理等,被告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每月向原告公司缴交为其代办车辆及其证件审验等劳务代办手续费55元,挂靠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必须在原告规定的修理厂办理二保、定级、年审等;还约定:“如此合同到期,车主未来续签,本合同可继续生效,直至车辆转出车队”。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车辆挂靠原告的公司运营。从2012年3月26日后,被告还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但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交代办车辆及其证件审验等劳务代办手续费,也不按合同约定到原告指定的修理厂办理二保、定级、年审等事项。2013年9月22日,原告遂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因此形成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此合同到期,车主未来续签,本合同可继续生效,直至车辆转出车队”,双方继续存在挂靠经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交代办车辆及其证件审验等劳务代办手续费,也不按合同约定在原告规定的修理厂办理二保、定级、年审等事项,而被告继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经原告通知,被告拒不办理车辆转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实际车主,既然被告不愿意按合同约定履行,那么其应该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将该车辆的户名登记从原告的名下转出至其名下。据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桂N223**号车辆户名从原告的名下转出过户至被告名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纪X添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被告纪X添将桂N223**号中型自卸货车户名从原告广西灵山县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户名下转出过户至被告纪X添的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纪X添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判员 李智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