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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琳与被告王山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王山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王琳,女197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青年路。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山宏,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琳与被告王山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及委托代理人贾枫,被告王山宏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被告王山宏在我们经营的副食批发部购买我的酒进行市场营销。当时口头约定;卖酒提利运,客户由卖酒人选定,谁欠货款由谁收回。如收不回承担偿付货款责任。2012年6月16日经算帐,被告共欠下货款32775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18579元下欠14196元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其理由是: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借贷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被答辩人雇佣答辩人为其卖酒每月工资800元,另加提成,从被答辩人雇佣答辩人到解雇时双方算账,答辩人所给被答辩人销的货用户未给现钱的都有欠条,被答辩人可凭欠条向用户催要欠款,假如经答辩人卖的货没给欠条或用户因该欠条假,不支付给被答辩人款,应有答辩人负责,否则被告不再负责催要欠款。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答辩人是职务行为,并且不应列为被告。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谁赊的货谁负责要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每月书面和口头约定。三、答辩人下欠14196元不能成立,即便真欠货款也是用户欠的,与答辩人形不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答辩人再需要答辩人催要欠款,只有与答辩人协商建立新的雇佣关系。以上意见请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2月份至2012年6月16日雇佣被告王山宏为其推销酒,每月工资800元另加提成。工作到2012年6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结账,被告把几个月的销酒赊帐的欠条交到原告的会计王婷婷处共计欠条77张,原告会计王婷婷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欠条77张的收条一份。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算账得出被告交来的77张欠条计款32775元,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2775元的欠条一份,括号加以说明32775元是77张欠条的折款。之后被告偿还了18579元,还欠14196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而引起纠纷,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货款1419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销售白酒的事实客观存在,四个月时间被告赊账卖酒行为共77起,计款32775元,对此双方并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对于被告是否可以赊帐卖酒的行为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但是从2013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原告没有授予被告赊帐卖酒的权利,因此,被告对于自己超出雇佣活动范围外赊帐卖酒的行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以原告会计王婷婷2012年6月15日为其出具的收条抗辩原告已全部收回欠条,被告不应当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已经还款18579元还欠14196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第一款,第44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山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琳货款14196元。二、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山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福审 判 员  韩瑞静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