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唐昌荣与王建明、李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荣,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唐昌荣。被告王建明。被告李发明。被告李菊英。原告唐昌荣诉被告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9月27日裁定对被告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所有的财产在价值33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昌荣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李发明、李菊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王建明未按约还款,被告李发明、李菊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建明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李发明、李菊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唐昌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待证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建明向原告唐昌荣借款300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李发明、李菊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领条、转账单各一份,待证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建明收到原告唐昌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的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经本院审查,除借据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明向原告唐昌荣借款300000元,有借据、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责任。被告李发明、李菊英自愿为被告王建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保证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二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建明的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原借据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昌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发明、李菊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发明、李菊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