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昱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系西安工业大学光电学院学生。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举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系西安工业大学光电学院学生。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趁无人之机,用晾衣杆捅开学生宿舍205室,盗走刘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100元)一台。后将盗得的电脑藏匿于其宿舍内。2、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用同样的方式窜入207室,盗走陈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500元)、周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600元)及王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500元)各一台。后将盗得的三台电脑藏匿于其家中。3、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趁宿舍无人之机,盗取同舍友姚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000元)、朱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500元)各一台,藏匿于自己床铺下。姚某某回到宿舍后发现电脑丢失,向学校保卫处报案。同日,在保卫处调查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其盗窃该校学生6台电脑的犯罪事实。破案后,6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同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学校保卫处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刑,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