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振安与徐其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安,徐其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王振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徐其兰,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王振安与被告徐其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安诉称,我在延吉市经营XXX塑钢商店,当时被告在延吉市承揽楼房安装钢窗工程,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在我店赊购塑钢窗材料配件,价款为8536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支付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536元。被告徐其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4日被告徐其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付货明细表,欠条的内容为徐其兰欠王振安材料款8536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536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徐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其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延吉市XXX塑钢商店业主,2011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内赊购塑钢窗材料配件,价款为8536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徐其兰欠王振安材料款853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5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安与被告徐其兰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其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振安材料款85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徐其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