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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2007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刑事拘留并逮捕,后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被告人耿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2009年10月20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同上。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去被告人耿某某家,喝酒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盗窃,二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滑县老店镇青庄村被害人刘某某所开的干菜店,由被告人耿某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扒墙进入院内,打开从里锁着的院门,被告人耿某某进入院内,乘院内无人之机,将店内一台阪神牌电冰柜盗走,经鉴定价值1580元。二被告人将电冰柜拉到被告人耿某某家后,又窜到滑县老店镇桑寨村张某某家,盗窃山羊四只和黄狗一条,拉至被告人李某某家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5元。案发后,电冰柜和山羊四只已退还被害人。公��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耿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