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磐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带着儿子来到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南街195号被害人陈某承租的房间,在敲门无人应答后,吴某打开房门,进入屋内,盗得500元人民币,电脑内存条、内存卡各一张。现所盗现金、物品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归还,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